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貳年,均已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徐昌錦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