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五О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某不明時分,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為警於同年月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三樓2ndFloorPUB內查獲,經將被告尿液送檢驗後呈毒品MDMA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確未曾服用第二級毒品MDMA,伊因替日本友人接風而至上開PUB,友人拿了一杯飲料,宣稱為助興飲品而喝下,旋為警臨檢查獲上情,固感不當,然被告父母雙亡,一人獨居在臺北,為此有可能因為勒戒而影響工作,希望准許被告以寫悔過書之方式代替勒戒云云。然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已如上述,託詞謂伊僅喝下友人提供之飲料而已,自難為採。又被告請求以寫悔過書方式取代勒戒,於法尚屬無據,自難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魏新國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