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光碟片壹片、現代牌點唱機壹台、遙控器壹個、點歌本壹本,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 林宜錚 )明知其向 蕭蕙琳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五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第二五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購買之現代牌伴唱機一臺(含遙控器一個、點歌本一本、光碟一片),而該附贈之光碟片內所灌錄如附表所示之一四三首歌曲,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常夏音樂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於光碟內,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該重製光碟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街○○號七樓住處內,使用家中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再以其所申請之拍賣帳號「ic550825」刊登拍賣商品訊息,並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張貼上開點唱機、遙控器、點歌本及光碟片等物品照片之方式公開陳列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且以新臺幣(下同)一元起標之價格,擬出售散布予不特定之人,而侵害常夏音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二月七日十二時二十八分許,為常夏音樂公司代理人乙○○發現,其為蒐證而喬裝競標顧客以四千五百元得標後,即與甲○○相約交貨地點,再會同警方在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臺灣銀行」前交貨時,為警當場逮捕甲○○,因而尚未散布得逞,並扣得上開非法重製之光碟片一片、現代牌點唱機一臺、遙控器一個及點歌本一本。
二、案經常夏音樂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三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偵查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且有常夏音樂公司聲明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鑑識報告書各一紙、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一份、專屬授權證明書三十紙、照片六幀在卷可參,並有非法重製之光碟片一片、現代牌點唱機一臺、遙控器一臺及點歌本一本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雖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同條項之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惟查,告訴人代理人乙○○係為蒐證而喬裝競標顧客(俗稱「釣魚」之方式),並以四千五百元得標上開點唱機、遙控器、點歌本及重製光碟片等物,而會同警方查獲被告,因此被告並未能發生散布之結果而未遂,而未遂犯之處罰又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故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公開陳列既遂,則公訴人認被告已散布既遂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起訴法條之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故不必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上開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為貪小利,故意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兼衡其犯罪所意圖散布之盜版光碟數量尚微,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建立其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扣案之非法重製光碟片一片、現代牌點唱機一臺、遙控器一個及點歌本一本,均尚未完成交付予告訴人代理人乙○○,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出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