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9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1號(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九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分別減為附表「減刑刑期」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時間犯附表所列之罪,經法院以附表所載案號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查其犯罪時間均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附表編號
一、二所列之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相符,聲請予以減刑;至附表編號三所列之罪雖不符同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與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刑後之刑期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核無不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所宣告之主刑,應減刑如附表「減刑刑期」欄所示。又附表編號一所示減刑後之刑期,並應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另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均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