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三樓「大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阪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代表大阪公司,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即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購買車號0000-0
0、二一○六-JV號自小客貨車二輛,約定價金均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九千元,頭期款均為九萬九千元,餘款均分十八期給付,每二個月為一期,每期應給付價款均為二萬四千七百元,又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大阪公司所在地,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所有,大阪公司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乙○○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使用該小客車,嗣因大阪公司營業不善,資金週轉不靈,明知該自小客貨車二輛仍有分期價款未付清,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所有,竟意圖為大阪公司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該公司財產即上開自小客車二輛,變易持有為所有,出質予臺中縣豐原市之中臺當鋪典當,各得款三十萬元,嗣因未按期還款回贖該車,而遭當舖流當賣予不詳車行。嗣乙○○又自九十四年六月五日、同年五月二十日起,未依約為大阪公司向告訴人繳納分期價款,使告訴人求償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侵占罪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之取得行為,始屬相當,若不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只因圖謀週轉之利益,一時加以挪用,他日終將歸還,除因具備圖利之要件,而應以他罪論處外,要難以侵占罪責相繩,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中臺當鋪店員 沈明鋒 之證述,並輔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入金狀況一覽表、存證信函、臺中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訪視報告、當票影本各二份及照片八張等物為據。然查:
(一)、被告所屬大阪公司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簽訂自小客貨車
買賣合約,並以動產擔保之方式,取得前開二輛車輛之占有,而被告於上揭時間,將該二車輛典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經告訴代理人甲○○及中臺當鋪沈明鋒等於偵查指訴歷歷,且有前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入金狀況一覽表、存證信函、臺中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訪視報告、當票影本各二份及照片八張等在卷可稽,固堪認被告所屬公司確有與告訴人簽約,而被告亦取得上開車輛之持有,隨後將之典當之事實。
(二)、然觀之被告典當後之金錢用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迭稱係用於公司周轉之用,此與證人即大阪公司經理 王育瑋 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庭訊結證述相符(參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而大阪公司財務狀況轉危,亦據證人王育瑋於同次庭訊證稱:大阪公司從事電腦組裝、軟體開發、系統整合,公司一開始約有六、七個人,後來九十四年六月底結束的時候約四十個人,公司同型的車子共有十五輛,公司營業的型態就是開車去招攬電腦維修等業務,故公司需要相當多輛的車子,後來因為工程師安裝系統出問題,賠業者七、八百萬元,導致公司就開始週轉不靈,所以臺新銀行就來牽走三輛車,之後,中臺當鋪也來牽走車輛(參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準此,被告所稱大阪公司因營業不佳,致經濟周轉不靈,從而將本件二車輛持以典當以用於公司周轉等詞,即為可信。
(三)、再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曾證稱後來訪視
本件二車輛,均停放於約定之存放地點(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七號卷,下稱偵一卷,第八頁),足證被告僅係藉典當方式,暫時獲取金錢,但仍將車輛存放於約定地點以繼續使用,此可一邊藉典當之金錢抒困,他方面藉車輛之使用,繼續維持公司營運,可見典當僅係獲取金錢之手段,其目的乃在於解決公司營運問題,故被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且本件事發後,被告已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應允清償積欠之分期款及遲延利息,此亦有告訴代理人檢送之協議書乙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十七頁),此協議書雖為事發後所作,但大阪公司既陷窘境,本難期於警詢及偵查時,即能馬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亦為事理之常,且佐以告訴代理人前開證述,及事發後被告積極償還積欠款項,再輔以前開大阪公司經理王育瑋之證言,均可徵被告典當時之動機,純粹係為公司周轉而暫時挪用,日後仍有歸還之意甚明,依首開判例說明,要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客觀上有將車輛典當之行為,但因被告係基於公司經濟無法周轉,而暫時挪用,他日終將歸還,自不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即難論以業務侵占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罪之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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