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其殘刑(刑期二年二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九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毒品之包裝袋客觀上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