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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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74號原告甲○○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複代理人 張淑琪 律師
丑○○被告己○○
號辛○○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庚○○被告癸○○
子○○壬○○戊○○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六一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六九點○四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即編號六一一部分面積一八四.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子○○、壬○○、戊○○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六一一之A○○一部分面積九六.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甲○○、丁○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六一一之A○○二部分面積四六.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辛○○、庚○○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六一一之A○○三部分面積四六.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十六分之三,原告丁○負擔十六分之一,被告丙○○負擔八分之一,被告己○○、辛○○、庚○○各負擔二四分之一,被告癸○○、子○○、壬○○、戊○○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第611地號、地目田、面積369.0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甲○○持分3/16、原告丁○持分1/16,被告丙○○持分1/8,被告己○○、辛○○、庚○○各持分1/24,被告癸○○、子○○、壬○○、戊○○各持分1/8。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固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目所定之耕地,但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又原告甲○○之應有部分曾被查封,惟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24號判例意旨,仍得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癸○○、子○○、壬○○、戊○○抗辯:系爭土地橋西部分,向來為被告等人所分管使用,於79年間,被告並曾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准許興建農舍,嗣雖因房屋破舊而另在原分管範圍興建房屋,惟其他共有人均無異議,現在該部分仍由被告依原分管範圍使用中。被告基於使用上有歷史情感及經濟效益,願意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611部分包括既成巷道在內之部分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聲明。
三、被告己○○、庚○○、辛○○抗辯:被告同意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聲明。
四、被告丙○○抗辯: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聲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甲○○應有部分為
3/16、原告丁○應有部分為1/16,被告丙○○應有部分為1/8,被告己○○、辛○○、庚○○應有部分各為1/24,被告癸○○、子○○、壬○○、戊○○應有部分各為1/8,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故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系爭耕地於89年1月4日前即為兩造共有之狀態,符合上開規定,系爭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耕地禁止細分之限制。系爭耕地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該等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㈢查原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
,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己○○所有之貨櫃屋及被告戊○○所有之鐵皮屋(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其餘部分為空地,空地上有種植蘿蔔、芭樂、地瓜葉等作物,業經本院會同大甲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有履勘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院審酌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及兩造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等情,認為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應屬公平妥適。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依附圖所示分
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原應有部份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