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三時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六二號前因酒後駕車(自撞電線桿),嗣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值為二六三點七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二五毫克,而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舉發。該所遂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業已繳交緩起訴罰款六萬元,是否可依一罪不兩罰,撤銷監理站之罰款,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惟依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上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三時十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因酒後駕車(自撞電線桿),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值為二六三點七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二五毫克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所自承,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開酒醉駕車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五號為緩起訴處分,受處分人應向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支付新台幣六萬元,該緩起訴處分嗣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受處分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而受處分人業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向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支付六萬元,亦有受處分人之繳款收據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且受處分人負有包括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在內之義務,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或有下列情形:⑴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
(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上揭金
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實質上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四七七號裁定同此結論,可資參照)。
(三)、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0九五0七00三
九三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云云,惟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一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二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上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受處分人據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美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