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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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應以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於民國(下同)9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1日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0、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於93年9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8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3年10月21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29日後之某日起至94年4月25日下午3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海洛因部分係以將其摻入香菸之方法,而安非他命係將其置入燈泡,再以火燒烤之方式,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1星期施用3次。嗣於94年4月29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及彰秀路口,因另案為警緝獲,經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於9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0、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歷經強制戒治處遇措施,猶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