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信用卡共參張及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自稱 楊政福 (另移請檢察官偵查起訴)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八、九月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政福聯絡,約在高雄市○○路與青年路不知名之便利商店內,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之代價與楊政福,再由楊政福提供附表一由不知名之人所偽造之信用卡共四張(編號四之信用卡已滅失,詳如後述)後,乙○○即在該等偽造之信用卡上,分別偽簽「 許文龍 」、「 林信誠 」、「 邱偉明 」、「 曾文義 」等人之姓名於其上,其二人繼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或由乙○○單獨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在刷卡簽帳單上偽簽「許文龍」、「邱偉明」之署押,以表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用以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及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乙○○二人並將偽造之信用卡與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之「許文龍」、「邱偉明」署押是否相符,致使該特約商店職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且使發卡銀行因而於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足生損害於真正信用卡之申請人、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及許文龍、林信誠、邱偉明、曾文義等人之利益與整體社會信用交易之秩序(詳細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詐騙之金額參見附表二所示)。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十九時二十分許,乙○○持附表一編號一偽造之信用卡,至彰化市○○○路二二四之一號明樣電腦,購買電腦商品共值三萬一千元後,欲施同一技倆時,為店員甲○○識破而未得逞,經報警處理後,循線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口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偽造之信用卡共三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陳秀珍 於本院或警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偽造之信用卡三張、簽帳單存根三紙及消費明細表一份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署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依信用卡交易之契約與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又信用卡乃申請人、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間,同意信用交易之表示,其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身分之證明,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記載於信用卡上之磁帶中,於交易時,透過電腦處理,以確認其真正性,而信用卡上之署名,乃用以表示其係申請人之意,以供核對簽帳單上署押是否同一之用,是信用卡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所稱之準私文書(公訴人逕認為私文書,尚屬誤會),本件被告乙○○夥同自稱楊政福之人,共同或單獨持附表一偽造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而在簽帳單上偽簽許文龍、邱偉明之名,並提出該偽造之信用卡交付商店職員核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與自稱楊政福之人就所犯之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偽造附表二之署押於客戶存根聯與商店存根聯,乃單純一罪。再被告在附表一偽造之信用卡上偽簽邱偉明等人之署押及簽帳單上偽造「許文龍」、「邱偉明」署押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惟其正值青年,卻圖不勞而獲,持偽造之信用卡行騙,其心態及行為均值非議,雖未致被害人重大損失,然其行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之信用交易秩序,所生之危害不輕,及其犯罪後,雖知坦認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犯後之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另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特約商店,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上顧客簽名欄內之「許文龍」、「邱偉明」署押共三枚,及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扣案偽造之信用卡共三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業據其自白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四偽造之信用卡,據被告所供,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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