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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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坤棋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陳修義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辛○○連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辛○○以駕駛其所有,而靠行登記於信原企業有限公司之車號00—七二五號之貨車,替人運送貨物為業,平日除替人載運鐵架、肥料、稻穀殼及其他物品外,並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在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情形下,即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每趟新台幣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自雲林縣北港鎮三泰皮革廠及順盟、福泰、益誠等皮革廠載運廢皮革運往他加工處理廠貯存加工多次,(起訴書雖載為辛○○自八十六年間起,即以載運廢皮料為業,惟廢棄物清理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經修正公布始就清除行為有處刑罰規定,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前之清除行為不罰)。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十時五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辛○○之前開貨車,並載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八月十日)自三泰皮革廠所攬載、準備運至他處加工之廢皮屑原料停於該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上開貨車載運廢皮料之照片一張附卷可參,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違反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新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經許可清除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於八十六年間起,即以載運廢皮料為常業,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以清除廢棄物常業罪,惟廢棄物清理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前並無就清除行為科以刑罰;及刑法之常業犯,須以此為生活之事業,而賴以維生之意,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一八五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四八一號、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九六七號判決可參,如偶爾為之,或非藉以維生,即不能論以該罪,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六六二六號判決可參。證人 楊明詳 、乙○○、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平日即有分別請被告辛○○載運鐵架、肥料、稻穀殼等物,足見被告辛○○尚非全以載運廢皮料為業,況被告辛○○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法後,僅查有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七月二十六日、八月四日、八月十日等四次載運廢皮料之估價單影本附卷,僅此四次連同遭查獲當日共五次之載運廢皮料,憑此收入再扣除經營成本後,應尚難認足以維持其營生,亦可見其應有載運他貨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後,除載運廢皮料外即無載運其他物品,而純以藉載運廢皮料維生,是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辛○○以載運廢皮料為生活之事業,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常業罪稍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無前科、所生之危害、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審度目前法令宣導不明,人民對廢棄物清理法中規定之須領有主管機關有許可,方能運送廢棄物之認知普遍不足,及被告辛○○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皆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擅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起,以信原企業有限公司(未辦理公司登記,下稱信原公司)之名義,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成立廢皮屑加工處理工廠,從事廢屑廢棄物之貯存、處理,因認被告甲○○涉犯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新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被告甲○○並無申請在前揭處所從事廢皮屑之儲存、清除及處理業設立許可,有彰化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八彰府環四字第一五八六三七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及處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確遭行政院環保署對庚○○告發,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發單及該署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環署督字第ΟΟ四四二九六號函一份在卷可憑,惟該處自被告發後,仍於同年六月間繼續在運作加工,經民眾檢舉環保署督察大隊中區隊曾派員前往監視,嗣於前揭查獲時間始查緝到案之事實,有證人即環保署督察大隊中區隊稽查組長戊○○在偵查中證述綦詳,另斟之查獲時現場堆置留有大量廢皮屑、半成品、肥料成品及三部堆土機,而堆土機上之怪手鏟斗尚置於廢皮革堆上,其上並有廢皮屑,運送帶上沿路亦有白色皮屑半成品在其上等事實,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己○○在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十四幀附卷可證,觀之現場情形,均與甲○○所辯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即未再動工運作之情形不符,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於甲○○住處所扣得之複寫簿其上均記載皮革之來源,經比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為警於辛○○上查獲之估價單(未扣案,僅由環保署督察大隊中區隊影印附卷)之格式、筆跡、記載方式相同,足證被告辛○○所載之廢皮屑均係載由甲○○加工處理,否則如何會於被告甲○○住處存有與辛○○車上相同之估價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庚○○歸還前揭工廠予伊,且自伊接手後,因尚未取得設立許可,根本未有動工處理廢皮屑;及查扣之帳冊六本,伊不知何處而來,可能係被告辛○○在伊家中吃飯忘了帶走的,與伊無關等語。
六、經查,(一)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接到檢舉前往監視,從接到檢舉到去抓他們為止,都沒有看過他們動工或機器在動,只有廢棄物堆放,我在偵查中所說八十八年六月有一次看到該處有運作,我的意思應不是這樣,我們去查緝是排定的稽查行程。」等語明確;另證人己○○亦證稱:「本件是我們前去沒錯,但不是還有動工,而是未改善。」等語;又該工廠原為庚○○所經營,因庚○○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遭處罰後就將工廠還予被告甲○○等情,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證人庚○○復結證稱:「(提示被告甲○○遭查獲時之工廠相片,相片中所示與你交還時有無不同?)與我交還時之情形都相同,我交還時就這樣。」等語明確,是被告甲○○所辯伊自接手後,未再動工處理廢皮屑一節,應可採信。(二)至公訴人以:於被告甲○○住處所扣得之複寫簿,其上有記載皮革之來源,經比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為警於辛○○上查獲之估價單影本,其格式、筆跡、記載方式雖均相同,以作為被告辛○○載運皮廢料予被告甲○○處理之輔證,惟姑不論證人戊○○、己○○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複寫簿非自被告甲○○之住處查獲,而是由被告辛○○之車上起出之各等語是否符實,衡於常情,就被告甲○○所辯係被告辛○○來家中吃飯所遺留一節,亦甚合於情理,該三聯單若為被告辛○○所寫而遺留,則比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為警於辛○○上查獲之估價單影本,其格式、筆跡、記載方式均相同,即不足為奇,自難執此遽論斷被告甲○○有營運該工廠之事實。(三)再者,被告辛○○所駕駛載有皮廢料之大貨車,雖停於該工廠旁,惟被告辛○○一再供稱該皮廢料係準備運往他處,因無處停放而暫停置該處,且證人即被告辛○○之鄰居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只知道他(指被告辛○○)有一部大貨車,後來他車都停在一個工廠處,因他家附近停車會影響交通,就停在舊濁水溪旁南岸之工廠,該工廠是堆放皮革(即指被告甲○○之上揭工廠)。」等語,是被告甲○○所辯上開貨車停於其工廠前並非卸貨一節,尚非無稽,則若無其他之參證,自難以該貨車停於該處,即率認係前往該工廠卸貨或推論該工場有動工營運;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甲○○犯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任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說明,自不能率為被告甲○○有罪之推定,應諭知被告甲○○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