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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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號)及移送併辦(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0七號、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一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實
一、乙○○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再因屢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四年二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獲准假釋,假釋期間應至九十年九月八日方行屆滿,嗣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就該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諭知緩刑三年,嗣又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因屢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七月、四年確定,並因而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獲准假釋,假釋期間應至九十年二月八日方行屆滿(不構成累犯)。詎均不知警惕,乙○○自八十五年底不詳日期之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燒烤玻璃管吸煙之方式,不定期在其前揭位於彰化縣二水鄉之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甲○○則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之不詳時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燒烤玻璃管吸煙之方式,不定期在其前揭位於雲林縣林內鄉之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被告二人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下午十七時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實施搜索,二人在彰化縣二水鄉復興村水尾巷三七之十四號旁空地為警查獲;及在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查獲查乙○○;及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巷○○號三樓查獲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又被告乙○○於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出具煙檢字第870186號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甲○○於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除同有前開彰化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足稽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與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論以一罪。又被告乙○○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報請停止戒治處分,並將被告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分別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一號、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號等裁定,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考;被告甲○○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台灣雲林戒治所報請停止戒治處分,並將被告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撤銷保護管束入戒治處所在戒治期滿,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分別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毒聲字二七六號、八十七年度毒聲字四六三號、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二0號等裁定,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二人應依法均為免刑之判決。另被告乙○○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再因屢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四年二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獲准假釋,假釋期間應至九十年九月八日方行屆滿,嗣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就該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併應論以為累犯。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下午十九時許採驗尿液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各自在不詳地點,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一次之部分起訴,惟被告二人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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