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抗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卓承廣
侯尚余 侯蘐薇 再審相對人 吳賢寬
吳黃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本院確定裁定(99年度重抗字第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 無庸 命其補正(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總會決議)。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對本院99年度重抗字第3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視同再審之聲請,應准予再審等語,惟查:本院上開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6日裁定抗告駁回,該裁定業於99年7月2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上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於同年7月25日具狀捨棄抗告,該裁定即因不得再提抗告而確定,則原裁定已於同年7月25日確定,再審不變期間即應自99年7月25日起算30日,該期間至同年8月24日屆滿。茲再審聲請人遲至100年1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復未於再審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及主張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莊俊華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李梅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