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開獎紀錄表陸張、港彩四星組合牌降倍規則表貳張、香港唯我獨尊期刊、全車權威書、六合手冊各壹本及簽注單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所為各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而被告提供場地作為供人賭博之場所,並藉此牟利,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其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提供場所及從事聚賭,乃係為達到其營利之目的所為,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 曾清山 提供賭博場所,聚集賭博,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不長、所得之利益非多,且前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六合彩開獎紀錄表6張、港彩四星組合牌降倍規則表2張、香港唯我獨尊期刊、全車權威書、六合手冊各1本及簽注單7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