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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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重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嚴明訴訟代理人 沈榮華
楊士賢 黃于千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芷綾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七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0年度重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一0一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仟捌佰叁拾捌萬叁仟叁佰玖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惟上訴人於收受後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等語,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上訴人書函存卷可按(原審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九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過失不法侵害,致受有①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元、②工作損失五百十一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③增加生活需要費用一千五百八十一萬八千六百十五元、④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之損害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主張其所受損害為:①醫藥費二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元、②工作損失五百十一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③增加生活需要費用一千七百三十五萬六千五百三十五元、④精神慰藉金一百四十六萬二千零八十元等語(參見本審卷第七九頁至第八0頁)。基上,被上訴人請求項目之金額雖互有增減,惟其請求之總金額並未增加,核係基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請求金額之流用,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請求金額之流用,屬於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性質,依首開說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空軍第四基地勤務大隊中輛中隊車管分隊駕駛兵 黃柏叡 ,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Α-60016號軍用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世賢路二段與高鐵大道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世賢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黃柏叡見狀閃煞不及,所駕駛之軍用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撞擊伊自小貨車車頭,致伊受有頸椎第4/5、第5/6節骨折合併急性頸髓壓迫、四肢肢體癱瘓之重傷害。刑事部分,黃柏叡因上開過失行為,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訴外人黃柏叡係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上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伊權利,應由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伊因本件事故,受有①醫藥費二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元、②工作損失五百十一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③增加生活需要費用一千七百三十五萬六千五百三十五元、④精神慰藉金一百四十六萬二千零八十元,合計共二千四百十四萬九千二百零三元損害,扣除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之金額為二千二百四十八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伊一千八百三十九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本息部分固無不合,惟駁回伊其餘請求(工作損失二百零八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九百二十元、精神慰藉金四十六萬二千零八十元)部分,則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四百零八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及自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㈣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上訴人以其車頭撞擊黃柏叡所駕駛車輛之車身緣故,被上訴人顯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應由被上訴人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二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固無不合,惟其主張依月薪二萬九千一百八十一元計算工作損失之標準則乏依據,且其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聘僱外籍看護人員之薪資為計算基準;況被上訴人因受傷而致四肢癱瘓,其平均壽命較正常人減少百分之十,所需看護期間亦應比例減少。此外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亦明顯過高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超過二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元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空軍第四基地勤務大隊中輛中隊車管分隊駕駛兵黃柏叡,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Α-60016號軍用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世賢路二段與高鐵大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與沿世賢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伊因而受有頸椎第4/5、第5/6節骨折合併急性頸髓壓迫、四肢肢體癱瘓之重傷害。刑事部分,黃柏叡因上開過失行為,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除有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附於警詢影印卷第二一頁可參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院九十九年度嘉交簡字第九四0號刑事偵審卷宗(含嘉義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二號偵查卷、嘉義市政警察局第一分局警詢卷)核閱無誤,且為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貨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黃柏叡駕駛車輛之車身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云云;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至於行車管制號誌之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此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亦明。
查:
(一)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嘉義市○○路○段與高鐵大道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側翻於交岔路口中央,車頭凹陷並朝向北方,車輛後方遺留二道輪胎摩擦路面痕跡。軍用小客車則逆向停留於高鐵大道分隔島旁,右側車身凹陷破裂等情,此有現場處理員警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警詢影印卷第五頁至第一七頁)可參。至於系爭車禍事故之交岔路口設有左轉四時相交通號誌,依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號誌運作,世賢路南北向設有左轉號誌時間十六秒,世賢路左轉高鐵大道車輛應待左轉燈亮時再行左轉彎者,此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嘉市警交字第0九九00五七一七一號函 可佐 (刑事一審影印卷第九頁)。
(二)訴外人黃柏叡於警詢時自陳:「車禍前我駕駛軍用小客車沿世賢路二段內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臨停紅燈,號誌轉為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跟隨前方車輛左轉高鐵大道,未注意一部自小貨車沿世賢路二段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以致對方車頭撞及我車右側。」等語(警詢影印卷第二頁);其於偵查時並供證:「當時我沒有注意交通號誌,我是跟著前面那台車子走。第一台要左轉彎,他應該是有看到被害人要直行,他有停下來,我就想從內側超車,但我視線被第一台車擋住了,所以我把車子往前一點,結果就被被害人車撞到我的車。」等語(偵查影印卷第八頁)。
(三)現場目擊證人 吳宗翰 於偵查中則結證:「我是從世賢路二段要左轉高鐵大道,小貨車是沿世賢路二段的慢車道直行,要通過交岔路口。軍車在我的左側後方要搶先左轉,所以小貨車煞車不及就撞上了。」等語(偵查影印卷第一七頁、第一八頁)。
(四)綜參上開各情:⑴系爭肇事地點為嘉義市○○路○段與高鐵大道之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世賢路南北向設有左轉號誌,世賢路左轉高鐵大道車輛應待左轉燈亮時再行左轉彎。訴外人黃柏叡駕駛軍用小客車沿世賢路二段內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左轉彎時,原應等待左轉燈亮時再行左轉彎;對照黃柏叡自陳於號誌轉為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時,即跟隨前方車輛左轉彎等語觀之,足見黃柏叡駕駛汽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致肇事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
⑵其次,證人吳宗翰證述:「軍車在我的左側後方要搶先左
轉,所以小貨車煞車不及就撞上了。」等語,核與黃柏叡自陳:「我想從內側超車,但我視線被第一台車擋住了,所以我把車子往前一點,結果就被被害人車撞到我的車。」等語,大致相符,其二人證述上開內容均堪憑採。是被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沿世賢路二段慢車道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為直行車輛;惟訴外人黃柏叡駕駛軍用自小客車違規左轉彎,將車輛往前超越前車一點時,立即遭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撞及右側車身,足見訴外人黃柏叡搶先左轉彎前,被上訴人無法注意及之,待黃柏叡駕駛之軍用小客車超出前車時,被上訴人已閃煞不及而肇事端。基上,被上訴人既無法於事前發現黃柏叡駕駛之軍用小客車,再佐以系爭肇事地點係設有左轉彎專用號誌之交岔路口,直行車輛之駕駛人既有優先路權,即有充分理由相信左轉彎車輛駕駛人應會尊重其路權,按諸一般常情,直行車輛駕駛人並無「左轉車輛將會違規左轉彎」之預見可能等情觀之,被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直行時,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者,應堪肯認。
⑶綜此,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訴外人黃柏叡駕駛軍用小客車行
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遵守號誌行駛,於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前即違規左轉彎,致遵守號誌直行之被上訴人因事出突然而閃煞不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撞及黃柏叡駕駛之軍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而肇致;至於被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則無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黃柏叡於駕駛汽車時,原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交通規則復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況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警詢影印卷第六頁)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無疑義;詎黃柏叡竟疏未注意遵守號誌行駛致釀事端,自應由黃柏叡負完全過失責任。
⑷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黃柏叡聲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黃柏叡駕駛軍用小型車,行經設有左轉保護時相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乙節,有該會嘉雲區九九0五三四號鑑定意見書影本存卷(原審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可參。至於原審法院囑託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結果,除同意照嘉雲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外,並說明:「依卷附資料無法明確研判被上訴人肇事時之車速,基於信賴原則且二車行駛之動向視距受黃柏叡車輛影響,難以認定被上訴人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並有該會一00年六月二十日覆議字第一00六二0二三六八號函在卷(原審卷第二一0頁)可佐。其等鑑定結果認黃柏叡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足認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均堪憑採。
⑸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肇事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原審
卷第一八五頁),抗辯被上訴人行經系爭肇事地點時,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直行車輛駕駛人基於路權優先及信賴原則下,並無「左轉彎車輛駕駛人將會違規左轉彎」之預見可能,已如上述;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事實以資證明,其僅以上揭翻拍照片,遽認被上訴人即係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云云,即嫌速斷而無足採。
七、第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訴外人黃柏叡係上訴人所屬空軍第四基地勤務大隊中輛中隊車管分隊駕駛兵,於執行職務駕駛系爭軍用自小客車時,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頸椎第4/5、第5/6節骨折合併急性頸髓壓迫、四肢肢體癱瘓之重傷害,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應負國家賠償之責。爰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一)醫療費二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合計支出必要醫療費用二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元乙情,除據其提出醫療收據(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九頁)為證外,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看護費)一千七百三十五萬六千五百三十五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頸椎第4/5、第5/6節骨折
合併急性頸髓壓迫、四肢肢體癱瘓之重傷害,已如上述。其急性期治療包括復健治療已結束,未來仍可接受慢性期之復健治療;目前雙下肢幾乎完全癱瘓無力,雙手掌肋力二至三分,肌肉萎縮,僅能坐輪椅,日常生活如洗澡、吃飯、穿衣、上廁所,行動完全皆需請求幫忙者,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一00年十一月八日嘉醫歷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本審卷第七一頁)可佐。足見上訴人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終其一生均有僱請專人看護之必要,上訴人據此請求賠償看護費者,即無不合。
⑵其次,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有卷附之戶
籍謄本可資參照(原審卷第二三頁),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四十四歲,依內政部公布九十九年臺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顯示,其平均餘命為三九.三七年(參見本審卷第0六頁反面)。被上訴人主張以三十九年計算(參見原審卷第五頁反面),既未超出得請求年限範圍,自無不合。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四肢癱瘓,經統計結果其平均壽命較正常人減少百分之十云云,惟並未提出確切之科學數據,所為上開抗辯自無足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僱用看護人員,每日支出二千元每月則為六萬元,係其實際支付而增加之生活費用者,並據提出而為上訴人所未爭之收據為證(原審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四頁、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九頁、本審卷第九六頁至第一0二頁),應堪憑採,且與目前看護費用之一般行情,多數仍以每日二千元為準者,亦相符合。參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如上之傷害,因此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既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以每月六萬元作為計算看護費之基準者,洵非無據。上訴人抗辯應以聘僱外勞之薪資為計算基準云云,委不足採。
⑶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生活需要之看護費用,經換算
每年之看護費用為七十二萬元,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之金額為一千五百八十一萬八千六百十五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20000*2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9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被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者,仍嫌無據而不應准許。
(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工作損失)五百十一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其急性期治療包括復健治
療已結束,未來仍可接受慢性期之復健治療;目前雙下肢幾乎完全癱瘓無力,雙手掌肋力二至三分,肌肉萎縮,僅能坐輪椅,日常生活如洗澡、吃飯、穿衣、上廁所,行動完全皆需請求幫忙,已如上述。此外,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鑑定為重度身障者,並有嘉義市政府一00年度五月二日,以府社救字第一00五0一七一二一號函檢送被上訴人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存卷(原審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六六頁)可佐。是被上訴人既已無法自理生活,遑論參與勞動生產活動,堪認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確已完全喪失者至明。
⑵其次,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而喪失勞動能力時,甫滿四十四歲,迄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六十五歲時止,尚有二十年十個月又十九天,即二十.八八年。
⑶再者,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為福元綜合
葬儀社負責人乙情,業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為證(原審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應以行政院公告九十八年度殯葬服務人員之每月薪資二萬九千一百八十一元(原審卷第一二三頁),作為計算工作損失之基準云云,固非完全無據;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度經營福元綜合葬儀社之營利所得僅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者,此參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自明(原審卷第一0三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因經營事業所能賺取之利潤既未達每月二萬九千一百八十一元,則其主張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過失不法侵害權利,致受有每月二萬九千一百八十一元之工作損失云云,即嫌無據而不足採。
⑷然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既曾經營福元葬儀社
業務,足見其確有工作能力者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依每月二萬九千一百八十一元計算其工作損失雖為無理由,然被上訴人苟從事一般工作時,仍可獲取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足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者,應以行政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為計算基準,方為妥適。基上,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三百零一萬八千三百四十六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07360*14.00000000(此為20年之霍夫曼係數)+207360*0.88*(14.00000000-00.00000000)]=3,018,3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被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者,亦嫌無據而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藉金一百四十六萬二千零八十元部分:⑴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頸椎第4/5、第5/6節骨折
合併急性頸髓壓迫、四肢肢體癱瘓之重傷害,其急性期治療包括復健治療已結束,未來仍可接受慢性期之復健治療;目前雙下肢幾乎完全癱瘓無力,雙手掌肋力二至三分,肌肉萎縮,僅能坐輪椅,日常生活如洗澡、吃飯、穿衣、上廁所,行動完全皆需請求幫忙,已如上述。堪認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若,其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於法自無不合。
⑵又被上訴人係國中畢業,原為福元葬儀社負責人,其名下
雖無不動產,惟有汽車二部,且持有多家上市公司股票,九十八年度之全年收入為六萬四千零八十四元乙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原審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0五頁)可稽。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如上傷害,並造成終身喪失勞動能力,且需由他人照護其日常生活起居,足見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不小,所受精神上之損害非輕,併上開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在一百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仍屬過高而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包括醫藥費二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一千五百八十一萬八千六百十五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三百零一萬八千三百四十六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合計共二千零四萬九千四百十一元(212,450元+15,818,615元+3,018,346元+1,000,000元=20,049,411元)。
八、末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並非在使受害人因此更受有利益;是以苟被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不論損害填補原因為何,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受填補範圍內即因此而消滅。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六十六萬六千零二十元者,除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原審卷第一二0頁)可參外,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受填補之一百六十六萬六千零二十元範圍內即已消滅。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經扣減一百六十六萬六千零二十元後為一千八百三十八萬三千三百九十一元(計算式:20,049,411元-1,666,020元=18,383,391元)。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在一千八百三十八萬三千三百九十一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0年一月十二日(送達證書參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不予准許。
⑴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
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⑵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⒈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一千八百三十八萬三千三百九
十一元本息部分,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⒉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
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無違。附帶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