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毒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26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文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6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於民國94年7月8日執行完強制戒治,但並非期滿出所,而是接續執行殘刑及另案竊盜案件,實際上抗告人乃於99年12月25日始執行完刑期,期滿出獄,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裁定較為適法之美沙冬替代療法等語。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又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故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依法應再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得藉詞免除。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在警詢時已自白於民國100年11月8日中午,及
在同日下午15時許,均在臺南市○區○○路1段61巷38號住處客廳,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警卷第2頁),且其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附卷可憑(警卷第5頁),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裁定令入觀察、勒戒,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7月8日戒治期滿,並於同年8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於100年11月8日施用毒品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依首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雖被告辯稱其並非期滿出所,而係接續執行徒刑云云,惟被告確實已經強制戒治期滿後,逾5年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等情,已如前述,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接續執行另案之徒刑,並不影響其已經戒治期滿之結果,被告辯稱其非戒治期滿云云,已非有據。至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須被告在犯罪被發覺前,自動請求為之,被告請求本院裁定施以美沙冬替代療法云云,亦有誤會。從而,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翁金緞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