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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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重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86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法定代理人 邱傑勤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被上訴人 朱怡春
朱馥祺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朱順成 被上訴人 蘇勝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1380之3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64年5月間, 朱炯星 (被上訴人朱順成、朱馥祺、朱怡春之父)與被上訴人蘇勝正,以其等在該土地上有房屋為由,共同向伊承租該土地,上訴人派員勘查後確認其等確於該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之房屋居住使用,乃同意其等承租上開土地,乃其等竟於不詳時間,在該土地相鄰之系爭1380之16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另建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等地上物,且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牆作為區隔,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侵害伊管理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伊自得請求除去之。又占有他人之物,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伊得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朱炯星已於85年間死亡,朱順成、朱馥祺、朱怡春係其繼承人,繼承其父親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與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年相當租金之利益2,925,780元,並自100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末日前連帶給付上訴人48,763元。
二、被上訴人蘇勝正以:伊雖承租1380之39號土地,惟已離開北港出外謀生數十年,並未占用承租之土地使用,更無占用系爭土地建築地上物使用之理;朱順成、朱馥祺、朱怡春等則以:該土地上之建物非其父親所建築,其父親去世後伊等已將對1380號之39號土地之共同租賃權,於90年11月間讓與蘇勝正,更不可能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上訴人為管理人。
㈡朱炯星及被上訴人蘇勝正,共同於64年5月間,向上訴人申
請承租系爭1380之39地號土地,在承租之系爭1380之39地號土地上有房屋使用。
㈢朱炯星於85年12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朱順成、朱馥祺、朱
怡春係其繼承人。90年11月15日起,其等三人將對1380之39號土地之承租權移轉於蘇勝正,由蘇勝正單獨與上訴人換約續租至100年12月31日止。
㈣系爭土地上目前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等4間地上物。
以上事實,並有土地謄本、地籍圖、國有土地申租勘查紀錄表、戶籍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附卷可參,並經原審勘驗現場查明,並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可按,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上A、B、C、D,4間地上物,是否為朱炯星及蘇勝
正建築?㈡被上訴人兩有無因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若有,應返還之利益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築地上物使用一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須對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朱炯星及被上訴人蘇勝正,固於64年5月間,向上訴人申
請承租系爭1380之39地號土地。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64年5月19日朱炯星等人向上訴人申請換約過戶之申請書,其上載明退租人 蔡瑞 ,承租人朱炯星、蘇勝正,該申請書並附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賣人為蔡瑞,買受人為朱炯星、蘇勝正,依此二件書面觀之,朱炯星、蘇勝正,係以受讓現有地上物及基地承租權之方式,與原建物所有人蔡瑞訂立買賣契約。依此項事實觀之,朱炯星、蘇勝正共同承租1380之39號土地之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其二人在承租之1380之39地號土地上有房屋之事實而已,不能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A、B、C、D等4間地上物為朱炯星及蘇勝正所搭建。
⑵上訴人雖提出86年4月間,其製作之國有土地勘(清)查
表(原審卷第16頁至17頁),該表記明勘查時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使用人為「蘇勝正2人」。惟公文書固應推定為真正,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但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則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開勘查表並未經朱炯星及蘇勝正簽名確認,係由上訴人之員工單方片面作成,非無誤載之可能。經原審訊問該文書製作人 李銘權 ,其證稱:「86年間在國有財產局雲林專員室任公務員,工作項目包括勘查國有土地遭他人占用的情形」、「於86年間,勘查過系爭土地,並製有土地勘(清)查表」、「究竟是如何認定系爭土地為朱炯星及蘇勝正占用,已沒有印象了」、「於勘查系爭土地時,朱炯星及蘇勝正有無在場也記不起來了」等語(原審卷第106至107頁)。依李銘權之上開證述,並未能認定上開勘(清)查表之查定係正確無誤。雖其表示如不知占用人會去詢問,若仍無法確定占用人為何人,不會在勘查表上記載「占用」等語,惟查朱炯星於85年12月21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可按,乃該勘查表仍記載地上物使用人為「蘇勝正2人」,益見該勘查表之作成並非完全精確,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勘查照片(同上卷第
20頁至23頁),系爭土地上圍牆及建物,早於86年間已多有頹圮,已可合理懷疑該等建物早已無人使用,而上訴人如何認定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之現使用人,亦未見記載於該土地勘(清)查表,依上說明,上開土地勘(清)查表不能據為朱炯星及蘇勝正占有系爭土地,搭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等建物之事實。
⑶上訴人又提出86年5月5日臺財產中雲字第1696號函,主張
系爭土地確為朱炯星及蘇勝正所占有。惟查:該函文說明項一載明:「一、依據台端二人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申請書辦理。」,惟上訴人並未一併提出該申請書到院以供本院查閱,無法得知該申請書係申請何事,況如上所述,朱炯星於86年4月7日前之85年12月間已死亡,其又如何與蘇勝正共同提出申請書?上開函文,亦不能據以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⑷末查:原審於100年7月18日至系爭土地勘驗時,系爭土地
為廢棄甚久未經使用之土地,其上雜草、雜木叢生,並無通路可供進出,由外部無法勘驗得知其內地上物、建物各有幾棟,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在卷可佐(同上卷,第64頁至68頁)。可見系爭土地已無人使用多年,被上訴人蘇勝正抗辯其於民國60幾年時,即外出謀生,未使用系爭土地,之所以繼續承租1380之39號土地,係因盼望日後可優先承買該承租地等語,核與常情相符,尚屬可信。而被上訴人朱順成、朱馥祺、朱怡春,於其等被繼承人朱炯星85年12月間去世後,雖曾延續租約,但至90年11月15日即已將該地之承租權轉讓蘇勝正,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有承租權之土地都已轉讓,則對無承租權之土地更不會占有,則其等辯稱未使用系爭土地,應屬可採。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如原判決
附圖編號A、B、C、D等地上物,為朱炯星、蘇勝正建築,被上訴人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朱炯星及蘇勝正占有使用,則
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2,925,780元,並自100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8,763元,均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D等4間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並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925,7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8,763元,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李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