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28號上訴人 沈游 炎雄 視同上訴人沈游 炎崑
沈游 德義 沈游 哲穗 沈游 瑞蘭 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山 訴訟代理人 陳建志 視同上訴人 吳進發 訴訟代理人 吳世章 視同上訴人 陳三郎
黃建國 黃振原 張火盛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立民 視同上訴人 江陳綢 被上訴人 傅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一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面積五二二.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二四0地號、面積三五0.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二四一地號、面積一二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四所示;即其中:
㈠A部分、面積○‧○一五七○六公頃土地,D部分、面積○‧
○○七九○九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張火盛取得;㈡B部分、面積○‧○一五五五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陳山取得;㈢E部分、面積○‧○○八三二八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 沈游炎雄
沈游炎崑沈游德義沈游哲穗沈游瑞蘭 及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保持共有;㈣F部分、面積○‧○○八二七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沈游哲穗取
得;㈤H部分、面積○‧○○八三二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沈游德義取
得;㈥I部分、面積○‧○○七五八六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沈游炎雄
與江陳綢依序按應有部分七五八六分之二九二六、七五八六分之四六六0比例保持共有;㈦J部分、面積○‧○○九一三一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江陳綢取
得;㈧K部分、面積○‧○○八○○八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陳三郎取
得;㈨M部分、面積○‧○○八○○七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吳進發取
得;㈩N部分、面積○‧○○三○三六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黃建國、黃振原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上訴人沈游德義、沈游哲穗、陳三郎、吳進發、黃建國、黃振原等人,各應補償上訴人張火盛、陳山、沈游炎崑、沈游炎雄、沈游瑞蘭、江陳綢及被上訴人等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第一審(含本訴及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沈游炎雄效力及於同造之沈游炎崑、沈游德義、沈游哲穗、沈游瑞蘭、陳山、陳三郎、吳進發、黃建國、黃振原、張火盛、江陳綢,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陳山、吳進發、黃建國、黃振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五二二.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二四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五.六平方公尺土地,係伊與吳進發、陳山、陳三郎、黃建國、黃振原、沈游哲穗、沈游瑞蘭、沈游德義、沈游炎雄、沈游炎崑、張火盛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上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合併分割上揭土地之判決。
四、上訴人陳山則以: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地目建、面面積三五0.七九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二三九、二四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相毗鄰,上揭二四0地號土地共有人由伊與吳進發、陳三郎、黃建國、黃振原、張火盛、江陳綢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伊就系爭三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經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爰於原審提起反訴,求為命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之判決。
五、上訴人沈游炎雄、沈游炎崑、沈游德義、沈游哲穗、沈游瑞蘭則抗辯:被上訴人於訴外人沈游 王翠雲 死亡後,始自其法定繼承人之一 沈游哲瑜 處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自應與伊等共同負擔道路用地,以減輕伊等補償金額之支出。況採附圖四為分割時,伊等與被上訴人共有E部分道路於將來徵收時,被上訴人仍同受補償費利益,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公平之處;伊等並同意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相互補償之計算依據等語。上訴人吳進發、張火盛、江陳綢均陳稱:同意依附圖四所示為分割,並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相互補償之計算依據等語。上訴人陳三郎則陳稱:同意採原審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
六、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上揭條文之修正理由可知,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並得依反訴程序請求合併分割。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三九、二四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等語;上訴人陳山則主張:系爭
二三九、二四0、二四一地號相毗鄰,其中二四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且伊就系爭三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並經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爰於原審提起反訴,求為判命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等情,除據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山於原審分別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外(參見原審卷第三頁至第一三頁、第八六頁至第八八頁、第一五四頁、第一八六頁、第一八七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山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次查,系爭三筆土地之地目均為「建」,分屬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共有人所共有;對照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方案仍有爭執乙情觀之,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山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雙方復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惟雙方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者,同堪信實。從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山主張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
(一)系爭二三九、二四0、二四一地號土地上,現有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建物及道路,且系爭土地並須經由南側之一六八縣道始得對外聯絡乙情,為原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勘測明確之事實,並有勘驗筆錄、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原審①卷第九一頁至第一0一頁)足參,復為到場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應堪信實。
(二)原審採用附圖二方案為分割者固非無見,惟被上訴人因未受分配土地緣故,得受補償之金額高達一百四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元,此項費用自需轉嫁於其他共有人負擔,上訴人沈游炎雄等五人抗辯:其等因此增加經濟上之負擔者,尚非完全不可憑採。又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七年間因拍賣而繼受為系爭二三九、二四一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資參照;至於附圖二之E部分土地,係訴外人沈游王翠雲(沈游哲瑜及上訴人沈游炎雄、沈游炎崑、沈游德義、沈游哲穗、沈游瑞蘭等人之被繼承人)與第三人 周黃菊 約定相互交換土地,而由周黃菊使用之位置者,為被上訴人所自陳,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繼承系統表在卷(本審卷第七六頁至第八一頁)足參。對照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等委由伊辦理繼承登記;沈游炎雄應補償沈游哲瑜一百萬元,惟由伊代為支付部分費用後,因沈游炎雄避不見面,伊乃聲請法院拍賣而取得沈游哲瑜之應有部分」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已知悉被繼承人沈游王翠雲將上揭E部分土地與訴外人交換使用之事實甚明。
則被上訴人既已知悉沈游王翠雲以E部分土地之位置,與訴外人周黃菊交換土地使用之事實,惟仍願拍賣取得沈游哲瑜之應有部分,則其拒絕替代訴外人沈游哲瑜而與上訴人沈游炎雄等五人共同承擔道路用地之一部者,即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沈游炎崑等五人抗辯:被上訴人就E部分道路用地,亦應共同負擔一部分,始為允洽者,洵非無據。基上,堪認附圖二所採分割方法,尚非妥適。
(三)至於附圖四之分割方法,其中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沈游炎崑、沈游炎雄、沈游德義、沈游哲穗、沈游瑞蘭等人共有E部分之道路用地,並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保持共有,除可部分減輕沈游炎崑等人須立即提出補償金之經濟壓力外,其等共有E部分土地於將來辦理徵收時,被上訴人仍得同受補償,堪認被上訴人之權益不致於受到損害,亦且符合訴外人沈游王翠雲與第三人周黃菊交換土地位置使用之初衷。此外,其他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與其等原占有之位置大致相符,系爭三筆土地上之現有建物,非但可免於遭拆除之不利益,亦可避免土地利用關係之複雜化,且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均得利用系爭土地南側之縣道對外交通,有利土地之利用。再佐以全體共有人中,除被上訴人以外,對於本分割方案均表示認同或不反對之意思,足認本分割方案為所有分割方案中之最適當者。
八、第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至於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兩造依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結果,部分共有人有分配不足,或分配超出原應有部分比例情形,依上開說明,兩造間自有以金錢相互補償必要。查:
(一)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山、陳三郎、吳進發、張火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同意「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時,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換算增減面積價值之基準」者,此參言詞辯論筆錄自明(原審②卷第九五頁、第九六頁)。上訴人沈游炎雄、沈游炎崑、沈游德義、沈游哲穗、沈游瑞蘭、吳進發、張火盛、江陳綢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換算增減面積價值之基準(參見本審卷第一五四頁)。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若採附圖四為分割時,應以市價為補償,其願預墊鑑定費用等語(本審卷第一二七頁反面);惟經本院就附圖四方案囑託鑑定人鑑價時,因被上訴人拒不繳納鑑定費用,致無法施行鑑價者,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函在卷(本審卷第一四一頁)足佐。其餘上訴人亦均不同意墊付鑑定費用,致本件無法以鑑定市價方式,作為計算各共有人增減面積價值之基準。惟參照兩造當事人中,除共有人黃建國、黃振原二人未到場表示意見外,其餘當事人或於原審法院審理或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換算增減面積之基準,堪認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作為換算增減面積價值之基準者,既未違反到場當事人間之原意,自得作為本件換算增減面積之依據。
(二)其次,本件於計算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各自取得分配之土地,與其持分換算應受分配土地面積有增減時,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換算增減面積之基準,已如上述;對照系爭三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一千元,有公告現值查詢系統資料三紙附卷(參見原審②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五頁)可佐。則經計算結果,各共有人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至於各共有人因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結果,與其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比較結果,增減之面積則詳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土地因各共有應有部分無法除盡緣故,略予微調)。
(三)再者,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換算應受分配土地面積,與實際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比較後,再依土地公告現值換算各共有人因此增加或減少之價值結果,其中㈠沈游德義、沈游哲穗、陳三郎、吳進發、黃建國、黃振原等人受分配土地面積,超過其等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各負給付補償金之義務。㈡至於張火盛、陳山、沈游炎崑、沈游炎雄、沈游瑞蘭、傅素蓮、江陳綢等人受分配土地面積,不足其等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各有受領補償金之權利。各共有人之應付及應受補償金額,亦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此,本件因兼顧土地現況及分割後,各共有人因本件分割所得土地之面積,與其等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均有差異,而應相互找補,依前開判例意旨,應提出補償之共有人,對於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各應補償之金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二三九、二四一地號土地請求判決合併分割,上訴人陳山就系爭二四0地號土地,於原審反訴請求與系爭二三九、二四一地號合併分割者,固均非無據;惟原審就系爭三筆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尚欠週延,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另審酌兩造之利益及注意各個取得部分之經濟效益,並兼顧系爭三筆土地之社會利益,基於公平原則,以附圖四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而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上訴人沈游德義、沈游哲穗、陳三郎、吳進發、黃建國、黃振原等人,各應補償上訴人張火盛、陳山、沈游炎崑、沈游炎雄、沈游瑞蘭、江陳綢及被上訴人等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上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勝訴之上訴人自應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太保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22.12㎡。││太保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5.60㎡。│├──┬────┬───────┬───────┬───────┬───────┤│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239地號持分換│241地號持分換│負擔之訴訟費用│││││算面積(㎡)│算面積(㎡)│比例│├──┼────┼───────┼───────┼───────┼───────┤│1│傅素蓮│26834/378486│37.02│8.90│26834/378486│├──┼────┼───────┼───────┼───────┼───────┤│2│吳進發│82/1032│41.49│9.98│82/1032│├──┼────┼───────┼───────┼───────┼───────┤│3│陳山│480000/0000000│82.77│19.91│480000/0000000│├──┼────┼───────┼───────┼───────┼───────┤│4│陳三郎│41/516│41.49│9.98│41/516│├──┼────┼───────┼───────┼───────┼───────┤│5│黃建國│10/1032│5.06│1.22│10/1032│├──┼────┼───────┼───────┼───────┼───────┤│6│黃振原│10/1032│5.06│1.22│10/1032│├──┼────┼───────┼───────┼───────┼───────┤│7│張火盛│80000/336432│124.13│29.89│80000/336432│├──┼────┼───────┼───────┼───────┼───────┤│8│沈游炎崑│26834/378486│37.02│8.90│26834/378486│├──┼────┼───────┼───────┼───────┼───────┤│9│沈游炎雄│26834/378486│37.02│8.90│26834/378486│├──┼────┼───────┼───────┼───────┼───────┤│10│沈游德義│26834/378486│37.02│8.90│26834/378486│├──┼────┼───────┼───────┼───────┼───────┤│11│沈游瑞蘭│26834/378486│37.02│8.90│26834/378486│├──┼────┼───────┼───────┼───────┼───────┤│12│沈游哲穗│26834/378486│37.02│8.90│26834/378486│├──┴────┴───────┴───────┴───────┴───────┤│備註:上開共有人分擔之訴訟費用,僅就共有239、241地號土地部分計算之,不包括240││地號土地部分。│└───────────────────────────────────────┘附表二:
┌─────────────────────────────────┐│太保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50.79㎡。│├──┬────┬───────┬────────┬────────┤│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持分換算面積(㎡)│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吳進發│82/1032│27.87│82/1032│├──┼────┼───────┼────────┼────────┤│2│陳山│480000/0000000│55.61│480000/0000000│├──┼────┼───────┼────────┼────────┤│3│陳三郎│41/516│27.87│41/516│├──┼────┼───────┼────────┼────────┤│4│黃建國│10/1032│3.40│10/1032│├──┼────┼───────┼────────┼────────┤│5│黃振原│10/1032│3.40│10/1032│├──┼────┼───────┼────────┼────────┤│6│張火盛│80000/336432│83.42│80000/336432│├──┼────┼───────┼────────┼────────┤│7│江陳綢│26834/63081│149.22│26834/63081│├──┴────┴───────┴────────┴────────┤│備註:上開共有人分擔之訴訟費用,僅就共有240地號土地部分計算之,不││包括239、241地號土地部分。│└─────────────────────────────────┘附表三:找補金額分析表(單位:新台幣)┌─┬────┬────┬───────┬─────┬──────┬──────┐││共有人│持分換算│分割後分配位置│分割後增減│應付補償金額│應受補償金額││││面積(㎡)│及面積(㎡)│之面積(㎡)│││├─┼────┼────┼───────┼─────┼──────┼──────┤│1│張火盛│237.44│A:157.06│-1.29││39,990元│││││D:79.09││││││││合計:236.15││││├─┼────┼────┼───────┼─────┼──────┼──────┤│2│陳山│158.29│B:155.5│-2.79││86,490元│├─┼────┼────┼───────┼─────┼──────┼──────┤│3│沈游炎崑│45.92│E:13.88│-32.04││993,240元│├─┼────┼────┼───────┼─────┼──────┼──────┤│4│沈游炎雄│45.92│E:13.88│-2.78││86,180元│││││I:29.26││││││││合計:43.14││││├─┼────┼────┼───────┼─────┼──────┼──────┤│5│沈游德義│45.92│E:13.88│+51.16│1,585,960元││││││H:83.20││││││││合計:97.08││││├─┼────┼────┼───────┼─────┼──────┼──────┤│6│沈游哲穗│45.92│E:13.88│+50.66│1,570,460元││││││F:82.70││││││││合計:96.58││││├─┼────┼────┼───────┼─────┼──────┼──────┤│7│沈游瑞蘭│45.92│E:13.88│-32.04││993,240元│├─┼────┼────┼───────┼─────┼──────┼──────┤│8│傅素蓮│45.92│E:13.88│-32.04││993,240元│├─┼────┼────┼───────┼─────┼──────┼──────┤│9│江陳綢│149.22│I:46.60│-11.31││350,610元│││││J:91.31││││││││合計:137.91││││├─┼────┼────┼───────┼─────┼──────┼──────┤│10│陳三郎│79.34│K:80.08│+0.74│22,940元││├─┼────┼────┼───────┼─────┼──────┼──────┤│11│吳進發│79.34│M:80.07│+0.73│22,630元││├─┼────┼────┼───────┼─────┼──────┼──────┤│12│黃建國│9.68│N:15.18│+5.5│170,500元││├─┼────┼────┼───────┼─────┼──────┼──────┤│13│黃振原│9.68│N:15.18│+5.5│170,500元││├─┴────┴────┴───────┴─────┴──────┴──────┤│1.分割後分配位置及面積(㎡),參見本判決附圖四。││2.239、240、241地號面積共計998.51㎡(即522.12㎡+350.79㎡+125.60㎡)。││3.E部分:沈游炎崑、沈游炎雄、沈游德義、沈游哲穗、沈游瑞蘭、傅素蓮各1/6。││4.I部分:沈游炎雄2926/7586、江陳綢4660/7586。││5.N部分:黃建國、黃振原各1/2。││6.應付、受補償金額之計算式:面積(㎡)公告現值31,000元。│└───────────────────────────────────────┘附表四:找補表(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金
額逕予微調)┌──────┬────┬────┬─────┬─────┬─────┬─────┬─────┬──────┐│應受補償人│張火盛│陳山│沈游炎崑│沈游炎雄│沈游瑞蘭│傅素蓮│江陳綢│總計││││││││││││││││││││││││││││││││提出補償人│││││││││├──────┼────┼────┼─────┼─────┼─────┼─────┼─────┼──────┤│沈游德義│17,902元│38,716元│444,606元│38,577元│444,607元│444,607元│156,945元│1,585,960元│├──────┼────┼────┼─────┼─────┼─────┼─────┼─────┼──────┤│沈游哲穗│17,726元│38,338元│440,262元│38,200元│440,261元│440,262元│155,411元│1,570,460元│├──────┼────┼────┼─────┼─────┼─────┼─────┼─────┼──────┤│陳三郎│259元│560元│6,431元│559元│6,431元│6,430元│2,270元│22,940元│├──────┼────┼────┼─────┼─────┼─────┼─────┼─────┼──────┤│吳進發│255元│552元│6,344元│550元│6,344元│6,344元│2,241元│22,630元│├──────┼────┼────┼─────┼─────┼─────┼─────┼─────┼──────┤│黃建國│1,924元│4,162元│47,799元│4,147元│47,799元│47,798元│16,871元│170,500元│├──────┼────┼────┼─────┼─────┼─────┼─────┼─────┼──────┤│黃振原│1,924元│4,162元│47,798元│4,147元│47,798元│47,799元│16,872元│170,500元│├──────┼────┼────┼─────┼─────┼─────┼─────┼─────┼──────┤│總計│39,990元│86,490元│993,240元│86,180元│993,240元│993,240元│350,610元│3,542,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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