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而警用巡邏車係員警執行公務時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且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巡邏車及執勤員警為目標而丟擲石頭,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三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之巡邏職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自身不滿該巡邏車及員警,即持石頭丟擲警用巡邏車之右前車窗,以強暴行為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並毀壞該巡邏車之擋風玻璃,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聲稱係員警故意惹伊,伊要殺死員警云云,其否認犯行又口出惡言,犯後態度不佳,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