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乙○○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確定,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前揭二罪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入監服刑,迨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中(以上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等節,應予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彼二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因貪圖私利而為前揭竊盜犯行,渠等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價值約新臺幣五千元)且已當場返還予被害人,此外,並參酌彼二人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二份在卷可稽)、犯罪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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