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郭竣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被告丙○○、郭竣昇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擔任訴外人 簡郭秀敏 之連
帶保證人,嗣後簡郭秀敏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受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上開借款僅繳納利息至附表所示,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
償,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九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訴外人簡郭秀敏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提出授信約定書二紙、借據三紙為證。
乙、被告郭竣昇方面:被告郭竣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與陳述如后: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承認訴外人簡郭秀敏積欠原告債務,但目前伊經濟狀況不好無法償還。
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二紙、借據三紙為證,復為被告郭竣昇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卅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卅日~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