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九行之「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七月三日、七月十日、七月十一日,因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連續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五次」、第十四行之「暨前揭交通違規自動報繳時應繳納三千元之罰鍰等損害。」,應予補充更正;及證據名稱編號五之「罰單四紙」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五紙」,暨證據另補充「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附卷可憑」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經此偵查暨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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