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5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態度、品行、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依其意願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至被告甲○○所持、用來行竊所用之扁鑽1支,業經被告於行竊後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供述綦詳,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撤緩偵字第2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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