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本件之吐氣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其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危險甚大,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雖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另併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求刑及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