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20號聲請人丙○○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乙○○之父母親,相對人自國中時起因罹患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雖送醫診治但相對人於2年前起已不願服藥,致病情惡化,經常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尤其飲酒後情況更為嚴重,日常生活均需有他人在旁照料看管,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為輔助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聲請人 鄭沈貴英 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係相對人乙○○之父母親,相對人自國中時起因罹患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核屬相符。經本院依職權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陳炯旭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詢問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址、工作均能詳細回答,且回答正確;另訊據鑑定人陳炯旭醫師稱以:個案於79年開始在本院就診,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詳細情形如鑑定報告等語(均詳如本院99年6月17日訊問筆錄)。再參以桃園療養院就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則認為: 鄭員 自17歲起(安非他命吸食數月後)開始因失眠、聽幻覺、易敏感而至本院就診,其後轉至台北市立療養院治療,曾接受過一次住院治療,後多於門診追蹤。於北市療養院門診期間,陸續觀察到怪異行為、被跟蹤妄想、自語、自笑等症狀,其診斷亦由安非他命依賴合併精神病更改為精神分裂症。本次心裡衡鑑結果顯示,鄭員有疑心和離群(退縮)傾向,防衛心高,過去亦曾長期有幻聽之症狀,支持鄭員為精神分裂症的個案。鄭員日常生活部分大多可自理,無明顯功能缺損。經濟活動能力方面,鄭員過去曾從事貨車司機等工作,約一個月前出獄,目前無工作在家休息,顯示其仍有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方面,鄭員社交退縮,社交活動少,自述無知心朋友,此部分疑似與鄭員之關係妄想及負性症狀相關。
心裡衡鑑結果顯示,鄭員為邊緣智能不足之程度,VIQ:78,PIQ:67,FIQ:72,注意力持續度差,速度即為緩慢,整體達中度障礙,精神狀態不穩定;衝動控制不佳,有過度情緒反應或焦慮不安;挫折忍受差,易以具體行動表達內在心理困難,易怒容易導致危險行為。綜合上述,鄭員日常生活部分大多可自理,雖目前因疾病影響,注意力持續度差,衝動控制力差,但目前心裡衡鑑結果顯示為邊緣智能不足,顯示未退化到輕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即雖較常人為差,但未達統計上顯著之程度。故鄭員為精神分裂症之個案,目前雖有精神障礙,但未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且若經積極規則之治療,未來有回復部分能力之可能等語,復有桃園療養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足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足證相對人乙○○與民法第14條、第15條之1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之要件不符,尚未達到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之程度,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