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89年7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至90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犯行並經同院以92年度簡字第2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被告因犯竊盜、偽造署押等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偽造署押之罪,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有期徒刑6月),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2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與前開妨害兵役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
1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新豐火車站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4日下午2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園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另證據「現場照片6幀」更正為「現場照片及扣案吸食器照片共5幀」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再次施用毒品,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
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