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受雇擔任「寵愛一生護膚坊」之現場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並辯稱:性交易是小姐私下與客人之行為,伊只是領固定薪水,且只有去幾天而已,伊完全不知情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而「寵愛一生護膚坊」之實際負責人 林阿清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大約是一個月前向伊應徵‧‧」,顯見被告泛稱其僅在該處所上班幾天之情節不符。另證人 張運連 亦證稱:「伊是向被告應徵在該處上班,只上班二天,伊隨身攜帶保險套,是為因應客人之要求」等語明確,足認證人 張運蓮 確有於「寵愛一生護膚坊」從事性交易等情甚明。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 林建安 之報告書、現場檢查紀錄表、採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雖證人張運蓮稱被告甲○○○不知道伊有從事性交易行為,然證人於該處上班至被查獲時僅二天,即能無戒心而大方的詢問客人是否從事性交易,可認證人張運蓮當應係以此為業,則豈有可能於應徵時未先與店家說明相互合作事項之理?況被告既是受雇於合法經營之護膚坊,為杜絕可能之風險發生,於工作範圍內之各環節,應當更加謹慎為是,則被告僅泛稱伊全然不知悉小姐之性交易行為,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與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