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7日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471號、89年度毒偵字第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毒聲字第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送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2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3日以94年訴字4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22日18時許,在其父親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23日13時45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之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檢體編號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可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出所達5年以上,然其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