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緩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並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8年11月17日晚上9時13分許,在臺東縣臺十一線公路知本路橋旁,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0.51mg/l)之違規事實,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警員以臺東縣警察局98年11月17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20日以東監違裁字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為警實施酒測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卻遭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爰聲明異議,請求僅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部分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98年11月17日晚上9時13分許,在臺東縣臺十一線公路知本路橋旁,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0.51mg/l)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警員以臺東縣警察局98年11月17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20日以東監違裁字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附卷足憑,是異議人上揭交通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又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而裁決機關於本件受處分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普通小型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職業聯結車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受處分人喪失繼續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限制受處分人駕駛普通小型車,以預防酒後駕駛普通小型車所造成之危險)之利益顯失均衡。再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有明文,是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顯然違反行政法上處罰法定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剝奪異議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非適法而有得為撤銷之原因(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642號、97年度交抗字第815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決議參照)。
(三)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緩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即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本件異議人駕駛自用小貨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就此甲○○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34,500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關於撤銷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上開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本件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由交通主管機關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上或以電腦檔之方式,註記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為限制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併此鈙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