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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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惟犯罪事實欄第8、9行:「因閃避不及,致遭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右車尾擦撞,因此人車倒地」,應更正為:「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閃避不及,遂擦撞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右車尾,而人車倒地」。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仁路口,並左轉進入大仁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不知有發生車禍,是後來有人追我,並告知我有擦撞,伊當時馬上掉頭沿途會去找,但不知道車禍地點,也沒有看到機車跟警察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採證照片2幀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甲○○行經桃園市○○路與大仁路口欲左轉時,未注意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則,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大仁路,適告訴人丙○駕車搭載乙○○行經上址,閃避不及,遂擦撞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右車尾,顯見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另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受有第五蹠骨折之傷害等情,有桃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佐,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乙○○所受傷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查事證明確,被告甲○○過失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丙○、乙○○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茲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仁路口,欲左轉進入大仁路時,應注意駕車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丙○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乙○○受有第五蹠骨折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惟斟酌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素行,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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