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犯強盜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民國94年5月25日假釋,嗣於95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於97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其於98年3月1日22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某家卡拉OK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日凌晨0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吉興路1段與南昌路交岔路口,因未戴安全帽、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方攔檢,由警於同日凌晨0時48分對甲○○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01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實施酒測黏貼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局查獲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查被告曾有前揭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亦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其素行欠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