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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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重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開平
相 對 人 張進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3項亦有規定。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
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
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
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雖取得本院101年度司票更一字第4號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惟尚查無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稽,自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
件不符。至相對人雖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為
假扣押,惟該假扣押程序僅屬保全執行程序,於核發假扣押
執行命令後,雖發生暫時扣押效力,惟後續並無須再為其他
之強制執行程序,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亦無停止之必
要,況假扣押執行僅係保全將來債權人之本案強制執行,並
無就聲請人之不動產進行拍賣程序,自無有何難以回復原狀
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請求即不能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