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0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犯罪事實
一、乙○○曾有竊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贓物、妨害風化、侵占、行賄等多項刑事前案紀錄,而有犯罪之習慣,其中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9月30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2年間因行賄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1月6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2年,再經最高法院於93年4月29日,以93年度臺上字第2152號駁回上訴確定;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4日,以93年度中簡字第15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21號,就上開3個有期徒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2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乙○○入監執行,於97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悛悔警惕,明知綽號「 阿風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持有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SA25AX-211698號,光陽牌、124CC、深藍色,係 胡宏宜 所有,於97年10月14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282巷28弄30號前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10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交岔口之「統一超商」前,向綽號「阿風」之成年男子借得上開重型機車,供己作代步之用。乙○○為避免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外出行駛,遭到警察取締查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9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1支,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上開向「阿風」借得之重型機車上使用。嗣因警員丙○○於97年11月1日1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華夏巷東5弄17號前,執行順風查抄勤務,發現停放在該處懸掛車號000-
00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係贓物,乃埋伏在現場等候,因而當場查獲準備騎乘該重型機車離開之乙○○,並扣得上開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該重型機車及車牌已分別發還 胡宜宏 、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否認其於97年11月2日警詢時,就其以鐵製扳手行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之陳述的任意性,辯稱:伊於97年11月1日晚上為警逮捕到案後,警方係於夜間進行詢問,伊當時處於飢餓嗜睡的狀態,惟依舊堅持否認犯罪,警方未經伊明示同意,即強迫伊於夜間接受疲勞詢問,並強拉腳踹伊的身體,伊因而不慎跌倒,致膝蓋及腳踝受傷。若非因警方脅迫要帶伊遊街示眾及多次要求前往伊的住處,伊絕無同意接受夜間詢問之可能,警方因而取得之非任意自白,不得採為證據使用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530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乙○○雖抗辯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取
得,為非任意性。然檢察官業就被告之警詢內容,係經被告任意性自白等情,提出警方全程錄影之警詢錄影光碟為證。上開警詢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確認警方係於97年11月1日18時許,核對被告之年籍資料,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事項後,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接受夜間詢問,經被告表示拒絕夜間詢問後,該第1次警詢過程即行終止。迄至97年11月2日0時5分許,經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取得被告明示同意後,始進行並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同日0時40分許,經警方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取得被告明示同意後,始進行並製作第3次警詢筆錄,期間被告意識清晰,且未曾向警方表示有飢餓嗜睡之情況,亦未曾表明要拒絕繼續詢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7至151頁)。是被告抗辯警方強迫其於夜間接受疲勞詢問,顯然並無任何根據。
㈢被告乙○○復辯稱其遭到警方強拉腳踹而不慎跌倒,致膝
蓋及腳踝受傷,若非因警方脅迫要帶伊遊街示眾及多次要求前往伊住處,伊絕無可能接受夜間詢間,而為非任意性的自白。被告於97年11月2日18時許,入臺灣臺中看守所檢身時,經該所委請特約醫師看診結果,被告入所時兩手腕、兩手肘、雙腳擦傷等情,固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97年11月25日中所衛字第0970005862號函附之被告健康檢查表、新收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在卷可稽(詳偵卷第68至72頁)。然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及查案過程,並未對被告施用任何強制力或強暴手段,被告身上的傷,包括兩手腕、兩手肘擦傷,是其當初逮捕被告的時候受傷的,因逮捕被告的時候,有壓制被告,被告在地上也有抵抗,故被告臉頰部分也有受傷等語(詳本院卷第96、98頁)。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手臂是在警方逮捕時受傷的等語(詳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吻合,已足以排除其兩手肘擦傷與警方是否刑求之關聯性。又被告於97年11月2日,在臺灣臺中看守所製作談話筆錄時陳稱:「我於97年11月1日下午5點多遭警員強制拘捕時致右手肘受傷,惟於工業區派出所內大約凌晨,因我拒絕夜間訊問未和警員配合辦案,致遭其強拉手銬而使右手腕擦傷,復遭其用腳踹致不慎跌倒,使雙腳多處擦傷及臉部右上額輕微擦傷。」等語(詳偵卷第7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伊有供出另外1個人,警員丙○○有調出口卡,結果伊說不是這個人,警員丙○○就很生氣 強拉伊 的手銬,造成伊的手腕受傷等語(詳本院卷第98頁),就警員究係因何原因強拉其手腕上的手銬,致其兩手腕擦傷等情,前後陳述歧異,更難令人相信被告兩手腕的傷勢,與警方是否刑求有關。至於被告既係因查獲當時反抗逮捕,而經警方壓制在查獲現場,其因而受有兩手腕、兩手肘、雙腳擦傷,亦屬正常合理之現象,顯難與警方有無刑求產生相互聯結,是被告辯稱遭到警方強拉腳踹而不慎跌倒,致膝蓋及腳踝受傷,顯係空言虛構情節,不足採信。
㈣至於被告乙○○辯稱其遭到警員丙○○脅迫要遊街示眾,
且多次要求前往伊住處查證等語,為證人丙○○所堅詞否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發現被告身上有
1大串鑰匙,依判斷一般人不應該會有那麼多鑰匙,伊與同事有請被告帶警方回去其住處,看看有無被害人指認被告,因被告不願意配合,故實際並未帶被告回去,警方也沒有實施任何暴力等語(詳本院卷第97頁)。觀諸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確實持有鑰匙1串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留置室被留置人員財產保管登記簿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1頁),而警方合理懷疑被告持有該串鑰匙之目的,經徵詢被告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警方至其住處進行搜索,亦屬合理之偵查手段,被告既不同意警方搜索,警方亦未強行搜索,自無任何違法可言。而遊街示眾與犯罪偵查無關,警方亦無可能將被告公然遊街示眾,而徒留違法亂紀之事證,是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於警詢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
,至於其自白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得否作為被告乙○○有罪之認定,詳如後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聲請詰問該證人,本院亦未發現其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97年11月2日警詢(詳警卷第4至7頁)、同日檢察官訊問(詳偵卷第4頁)、97年12月5日檢察官訊問(詳偵卷第75至76頁)、97年12月12日檢察官訊問(詳偵卷第83頁)、97年12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時(詳本院卷第17頁背面)、98年2月1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詳本院卷第55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失竊情形(詳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81至82頁)、證人胡宏宜於警詢時證述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失竊情節(詳偵卷第109至110頁)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甲○○領回失竊車牌)、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號車牌)、車牌失竊現場照片(詳警卷第16至18頁、第30至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胡宏宜領回失竊重型機車)、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失竊重型機車照片(詳偵卷第111至114頁)在卷可稽。
(二)本院於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98年3月16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時,被告更異前詞否認有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本院業已改回通常程序),改稱:伊向「阿風」借上開重型機車時,車號000-000號車牌即已懸掛在該重型機車上,該車牌是「阿風」所行竊,惟伊不能供出「阿風」的真實姓名,伊被警察查獲當時,「阿風」知道警察在那裡,就要伊去牽車等語。惟查:
㈠被告乙○○於97年11月13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警詢時警
察說伊是現行犯,若不坦承可能會被收押,要伊配合交案子出來。手肘是警察將伊壓制在地上時受傷的,伊在工業區派出所有被踹腳,伊跌倒造成膝蓋受傷,警察一直說服伊接受夜問詢問,伊在內勤時是順著警局筆錄講的。該重型機車是伊透過 蕭文富黃耀寬 借的,借車當時車號000-
000號車牌就已懸掛在該車上,伊和黃耀寬是在臺灣嘉義監獄服刑時因同房而認識等語(詳警卷第18至19頁)。
㈡經檢察官傳喚證人黃耀寬到庭作證,證人黃耀寬於檢察官
偵查時具結證稱:伊確有在臺灣嘉義監獄服刑,惟並不認識蕭文富及被告乙○○,伊並未將懸掛有車號000-00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借給被告乙○○等語(詳偵卷第62至63頁)。被告乙○○旋又於97年12月5日檢察官偵查時改稱:
「(黃耀寬說不認識乙○○這個名字,97年沒有來過臺中,沒有借機車給人用過,有何意見?)車是我跟我朋友「阿風」借的,車牌是我偷的。」;「(為何要咬黃耀寬?)那是前一次,黃耀寬只有交1部機車給我。」;「(提示卷附照片,黃耀寬交給你是那1部機車?)不是卷附照片上的機車。他是之前8月給我的那1部機車。」;「(10月這部機車是你偷的嗎?)是「阿風」給我的,上次開庭我很怕被警察借提,素行不好,所以才講謊話。我不知道「阿風」的真實姓名,我沒有能力去把引擎號碼磨掉,是「阿風」給我的,那時是1部沒有車牌的車子,所以我就偷1個車牌裝上去,怕被警察查獲。」;「(車牌在那偷的?)是在臺中市○○路上,確切地址我不知道,「阿風」交機車給我之後,我不確定是那1天,大概是25日左右3、4天後,我去偷車牌,大概是29日,沒有車牌我不敢騎,偷到車牌後才騎,代步兩天就被抓到了。」;「(你有用工具偷嗎?)我是用梅花扳手(六角扳手)轉開,筆錄上是檢察官叫我畫的。」等語(詳偵卷第75至76頁);於97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再陳稱:「(竊取車牌經過?)我被抓前兩天,在文華路上,我拔車牌的車身是紅色的,因為它外表看起來很久沒有騎了,那時好像有1、2部車停在旁邊,那車是停在大樓樓下,不會淋到雨。我是28、29日早上7、8點去買扳手,準備要找車牌來,裝在機車上我才敢騎。我是早上8點左右去偷車牌的,那裡蠻偏僻的。」等語(詳偵卷第83頁)。顯然,被告自97年11月13日起,即有為規避刑責而任意誣陷他人之情形,且在檢察官調查事證,確認並無黃耀寬交付本案重型機車及車牌之事實之際,被告始又翻供承認犯罪,其有依案情發展之情狀,而不斷調整自己陳述之情況,至為明顯。
㈢再觀諸被告乙○○於98年3月16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時,
更異前詞否認有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然於同日庭提之刑事答辯理由狀卻又載明:「本件事實真相足資法院認定之事實則係被告見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放置在文華路119號大樓騎樓內偏僻角落停放甚久,由其外表佈滿灰塵而研判該車已許久無人騎乘,而知悉該重機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重機車牌000-000號1面,以扳手(被認為兇器)拔取而侵占離車主本人所持有之重機車牌0面」等語(詳本院卷第79頁)。就同日個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相互歧異,一方面否認有以鐵製扳手行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之行為,一方面又承認有以鐵製扳手拔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惟辯稱該行為係該當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構成要件,而非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已難令人採信被告更異之詞的真實性,顯係因被告憚於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較重刑度,始再度更異前詞否認犯罪無訛,自應以其上開任意性自白為可採信。
(三)證人即查獲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11月1日17時40分許,服順風查抄專案勤務,該專案內容是查機車失竊及騎乘贓車的案件,伊著便服前往機車失竊率很高的逢甲大學,在臺中市○○區○○街華夏巷東5弄17號前,以小電腦查詢得知停放該處之重型機車所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為失竊車牌,且該重型機車上有黑色手提袋,伊在現場埋伏發現被告乙○○從民宅出來,頭戴安全帽,看到伊後馬上轉頭走入民宅,如此動作連續3次,行蹤詭異,伊為不讓被告發現,就躲在隔壁大門旁,約過3分鐘,被告就騎乘該重型機車要離開,伊向被告表明警察身分,並請被告下車接受調查,被告騎乘該重型機車準備逃跑,伊就將被告壓制在地上,並且請求同仁支援。該重型機車的引擎號碼,經偵查隊以電解方式發現少了「-」,應該是遭到人為磨損,再經查證完整的引擎號碼後,發現該重型機車也是失竊的機車,被告於警詢時向警方表示其係以扳手行竊上開車牌。伊當時在距離系爭機車約100公尺,亦有1名身穿白色襯衫,身裁高高的人,行跡與被告一樣詭異,但該人與被告沒有任何互動,也沒有靠近系爭機車等語(詳本院卷第95至96頁)。除再次證明被告於警詢時確實有承認收受贓車及以扳手行竊上開車牌之犯行外,且警方查獲當時,確實並無被告所稱「阿風」之人曾出現在查獲現場。
(四)被告於97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其行竊之車號000-
000號車牌,該重型機車車身是紅色的,外表看起來很久沒有騎等語(詳偵卷第83頁),適與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紅色車身,伊有超過2個月沒有騎乘等情(詳偵卷第82頁)相符。若非被告確有親自行竊該車牌而目睹該重型機車,焉有可能對該重型機車車身顏色及外觀狀況如此清晰。是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行竊上開車牌,確與事實相符。至於上開重型機車依外表判斷,固有1段時間未曾騎乘,而證人甲○○亦證稱該車有超過2個月沒有騎乘等語,然久未騎乘之重型機車,並不等同廢棄或脫離本人持有之機車。況且,該重型機車既然車身及車牌完整,顯然係他人管領之物,僅因久未騎乘而沾有灰塵,任何人在正常情況下,均足以判斷車主並未喪失其管領權限,乃被告辯稱其雖有行竊車牌,但係該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容係臨訟圖卸刑責之選擇性認罪,以規避加重竊盜之較重刑責,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乙○○持以行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之開口扳手為鐵製材質,長度約有10公分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97年
11月2日偵查時陳述明確,並有其繪製之開口扳手圖形附卷可稽(詳偵卷第4、6頁),其雖於97年12月5日檢察官偵查時改稱係使用梅花扳手等語(詳偵卷第76頁);於97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強調該梅花扳手只有5、6公分,兩邊都是圓頭,對人命不會構成威脅等語,並繪製圓頭之扳手附於偵查卷(詳偵卷第83至84頁)可稽,致本院無從確認其扳手之確實形狀及長度,然該扳手既為鐵製材質,且足以卸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上的螺絲或螺帽,顯然其質地極為堅硬,若持以丟擲或割劃人體,客觀上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乙○○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9月30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2年間因行賄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1月6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2年,再經最高法院於93年4月29日,以93年度臺上字第2152號駁回上訴確定;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4日,以93年度中簡字第15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21號,就上開3個有期徒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2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97年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乙○○有竊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贓物、妨害風化、侵占、行賄等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且無悛悔向上之心,並斟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財物,收受贓物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竊財物之困難性,行竊他人財物滿足個人的需求,且罔顧他人之財產監督權,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惡性非輕,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未合理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用於行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之扳手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該扳手既未經警方扣押在案,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被告曾有下列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㈠於78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78年度易字第15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
㈡於78年間,因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79年8月20日,以79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於7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9年7月5日,以79年度易字第157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㈣於7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0年7月31
日,以80年度上易字第356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㈤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5
年11月6日,以85年度上易字第16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㈥於8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4年8月14日,以84年度易字第27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㈦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8月21
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43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㈧於85年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86年1月21日,以85年度易字第8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確定。
㈨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妨害風化及侵占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2月4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9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4月、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1萬元)、罰金銀元3000元,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罰金新臺幣21萬6000元確定。
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
年9月30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92年間,因行賄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
年1月6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2年,再經最高法院於93年4月29日,以93年度臺上字第2152號駁回上訴確定。
於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4日,以93年度中簡字第15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97年3月8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5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97年8月10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觀諸被告自78年間起至97年間止,屢次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期間且有多次因竊盜及贓物罪,經法院判處徒刑或拘役,顯見被告乙○○並無悛悔警惕之心,且有犯罪之習慣無訛,並參酌被告並非毫無工作能力之人,卻屢次竊取他人財物,滿足個人的物質需求,其好逸惡勞之心態,至為明顯,其因此而屢次犯罪成習,本院認為有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期培養被告之勞動能力及一技之長,糾正被告好逸惡勞心態及犯罪習慣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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