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本院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度目的乃為使經濟生活陷於窘境之債務人,藉由更生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聲請更生之前提要件自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必要。本件依抗告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抗告人名下有房屋1棟及土地3筆,總值為新台幣(下同)4,991,086元,核與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相符,不論依抗告人自認之債務總額2,679,386元,或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債務總額3,959,557元,抗告人均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當無重新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之必要,抗告人聲請更生,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且屬無法補正之情形等情,因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371地號土地及其上1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鄉○○村○○路○號房屋,為自用住宅,因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150萬元,而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之抵押權;抗告人所有坐落台東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設定有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其父 劉奎柱 (已歿)積欠其外祖母 黃陳香雲 之100萬元債務;抗告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則設定有5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作為向 藍予汶 等人借款之擔保,嗣因抗告人於97年2月間失業,無法繼續繳納債務協商應攤還之款項,為籌資還債不得不出售該筆土地,惟經商妥 曾梓銘 以160萬元買受後,雖已由曾梓銘交付抗告人50萬元以清償該筆抵押債務,並塗銷抵押設定登記,且已由曾梓銘代繳土地增值稅約25萬元,惟尚未辦畢過戶登記,即遭聯邦銀行聲請假扣押查封,以致抗告人不但未能取得尾款約85萬元以資還債,反而因此負欠曾梓銘50萬元(土地增值稅部分已另申請退稅),並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固擁有上開3筆土地及1棟房屋,惟其中自用住宅為抗告人繼承之祖厝,倘遭查封拍賣,抗告人與其家人將無安身立命之處所,理應繼續保有;坐落台東縣○○鎮○○段○○○○號土地位置偏僻,又係共有之土地,不易換價;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則已遭假扣押查封,而無法任意處分,是縱認抗告人之資產高於負債,非不能清償債務,至少亦應認有不能清償之虞,原裁定遽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等語,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無明確之定義,應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不能履行到期之給付義務,債務人雖擁有財產,惟如脫售困難或不能脫售時,亦可認係陷於清償不能。至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亦無明確之定義,應係指預期債務人於現存債務之履行期屆至時有不能履行之危險。
四、經查:抗告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371、338地號土地、100建號建物及台東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其價值共高達4,991,086元之事實,固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於原審卷內可憑。惟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100建號建物,為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有最高限額180萬元之抵押權,目前其抵押債權額為1,325,000元;坐落台東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則為黃陳香雲設定有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其債務人劉奎柱為抗告人之父,抗告人應繼承該100萬元抵押債務,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稽。姑不論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原設定有5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擔保藍予汶等人之債權,嗣因出售予曾梓銘,由曾梓銘交付抗告人50萬元以清償抵押債務,方得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單以前述現存抵押債權2,325,000元計算,抗告人所有上開
3筆土地及1棟房屋之價值扣除抵押債權後,應僅剩2,666,
086元(4,991,086-2,325,000=2,666,086)。又抗告人所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為2,679,386元,若連同其所欠曾梓銘無擔保債務50萬元計算,更高達3,179,386元之多,此有安泰銀行製作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067號本票裁定可稽,顯見抗告人之負債業已超過資產,而非如原裁定所稱資產高於負債。且抗告人因無法履行已到期債務之給付義務,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有如後述,亦可見抗告人業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狀態,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尚有未洽。
五、其次,抗告人主張:其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積欠國泰世華銀行589,959元、匯豐銀行53,811元、渣打銀行15,095元、誠泰銀行(已改為新光銀行)46,251元、聯邦銀行388,844元、萬泰銀行288,510元、台新銀行296,540元、安泰銀行907,811元、中國信託銀行92,565元,合計2,673,86元,於95年間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上開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9月起,分168期,於每月10日清償20,855元,惟96年底因其祖母 蔡金桂 所患失智症病情加劇,其須經常陪同蔡金桂就醫,並須與其姑媽 蔡淑玲 輪流照顧蔡金桂,以致影響工作,在僱用人暗示之下,於97年農曆過年前自所任職之才富軸承行辭職,並因失業無法再履行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於97年4月8日經安泰銀行寄發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毀諾通知函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消費融案件債務協商毀諾通知函、安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誌豐車業行在職證明書(抗告人於97年4月14日始另任新職)及蔡金桂之診斷證明書、病歷、門診紀錄單、入住護理之家證明書、極重度失智身心障礙手冊(97年2月26日核發)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依此,可謂抗告人係因照顧罹患失智症之祖母,在無法兼顧工作之下而失業,並因失業而無法履行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足認係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因難,符合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而得聲請更生。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因負債超過資產,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前此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未完全履行,復查無本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前段及第46條各款所列應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揆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抗告人聲請更生,自應准許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抗告為有理由,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潘快法官凃春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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