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42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易字第1232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示。
二、按現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行為。惟一般如自動櫃員機等自動付款設備之操作,係以操作人透過界面,提供符合設置人所預設而足以啟動程式之正確訊息(一般係以插入提款卡供讀取其上磁條或晶片並輸入密碼),使機器於感應該符合預設程式之訊息後,啟動設置人設計供取代自己肢體作為之一定機械運作而出款之物理流程;若操作者之作為不能使機器感應或讀取到設置人預設足以啟動程式之正確訊息(如插入磁條因保管不當而消磁之卡片或輸入錯誤之密碼),則不論其在抽象規範上是否有請求該自動設備設置人付款之權利,要均無法藉啟動該設備而達到取款之目的;反之,若操作者能使自動設備感應正確之預設訊息,則不論其在抽象規範概念上有無請求設置者為一定給付之權利,甚至其用以釋出該足以啟動自動設備訊息之工具,是否符合設置者所預期(如駭客自行燒製之磁卡),均無礙其評價規範上所不期待之物理出款機械流程被啟動。質言之,以純粹物理機械作用概念用語之「『不正確』方式」,既不可能啟動自動付款設備而達到取款之目的,原無從該當前開立法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顯非立法原意;茲以刑罰法律欲借本條處罰以禁止者,果為破壞規範秩序而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則前開所謂「不正」方式,自應以抽象評價規範用語即「『不正當』之方式」詮釋之,方符立法本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數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在時間、空間密切相連之情況下賡續而為,為接續犯,應僅評價為一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販賣鹹酥雞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前揭行為時年25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考量其竊取友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利用被害人曾因信任關係告以密碼而遂行本案竊取金融卡提領存款之手段,竊得財物計新臺幣(下同)24萬元、金融卡之價值,對於社會治安、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經查獲後,除均能坦認犯行,並已悉數返還犯罪所得以填補行為所生損害,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此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茲考量其正值青壯,如日方昇,並有正當職業,若酌令付出相當金額以為警惕,而能促其自我約制,安分守己,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亦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爰併諭知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5萬元。另本判決主文所定之負擔,即被告甲○○應向國庫支付上開金額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履行該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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