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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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香蕉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支、一字起子1支,於民國97年12月9日上午7時43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和生市場內之停車場,竟以上開一字起子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屏東縣農會所有由乙○○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牌自用小貨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7萬元)。甲○○得手後,欲駕駛上開小貨車離去之際,為 張吳玉美 發現,遂報警於和生市場外圍之產業道路攔截查獲甲○○,並扣得上開小貨車(發還乙○○)及香蕉刀(至一字起子為甲○○丟入該產業道路旁之大水溝中,未扣案)。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張吳玉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香蕉刀
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稽。查扣案之香蕉刀及未扣案之一字起子,材質堅硬,刀刃鋒利或前端尖銳,顯然對人體具有威脅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缺錢竟圖不勞而獲,動機不良,因前竊盜案件假釋期間,又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不知悔悟,又依其行竊工具觀之,可知其有汽車竊盜之特殊知識,對社會治安影響非淺,惟念其行竊之手段平和,所竊車輛已歸還被害人,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香蕉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攜帶兇器犯竊盜罪時所攜帶之兇器,併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建請法院在判處被告罪刑之同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節。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著有明文。且按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而竊盜犯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事實審法院在認定行為人有無犯罪習慣時,對行為人犯罪之次數及賡續之時間等情況,如未以之作為認定之依據,則其職權之行使,難謂適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73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經查,被告之竊盜前科非多,均與本案間隔相當時日,本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徒刑,已屬罪刑相當,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又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並審酌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且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