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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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67號聲請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許龍升 律師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為屏東縣○○鎮○○里○○路○○號,民國95年9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乙○○與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清償借款事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89年度執壬第12143號債權憑證,嗣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5年9月22日死亡,而其所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原債權人已於96年6月12日轉讓該筆債權予聲請人,是聲請人乃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故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影本、人工謄本、本院97年11月21日惠家協字第0970031237號函影本、89年度執壬第12143號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20日 惠民 執壬字第97執35603號函影本等件為證,請求本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亦為民法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95年9月22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故被繼承人乙○○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影本、人工謄本、本院97年11月21日惠家協字第0970031237號函影本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繼字第988號拋棄繼承家事卷宗審閱無誤,堪信為真實。依前開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乙○○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法院,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尚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89年度執壬第12143號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20日惠民執壬字第97執35603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聲明拋棄繼承,已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另審酌被繼承人乙○○無其他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本院認為許龍升律師深諳法律,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有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後續問題,爰選任許龍升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家事庭法官李芳南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周秀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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