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4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6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強制戒治,由該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2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1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3年間,又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857號及93年度簡字第11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確定;93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94年12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法院以
95年度易字第330號、同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及1年確定,前開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8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6年8月11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24日14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屏安醫院附近之產業道路上,以將毒品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25日15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甲○○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執行搜索時,且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參警卷第2至4頁)、偵訊(偵卷第5至6頁)及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復有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警卷第5頁)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室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係呈現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97年10月13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08A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警卷第9頁)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再被告前於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4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6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強制戒治,由該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2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1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持續至屏安醫院接受 美沙東 替代療法,此有被告當庭提出之屏安醫院美沙東替代療法收據3紙,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8頁),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犯罪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