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以自備鑰匙打開大門後」之記載,應更正為「以綽號『阿黨』所有之鑰匙(未扣案)打開大門後」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