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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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7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8月14日成立協商,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3,760元,惟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約1萬6,000元,聲請人在無法獲得更優惠還款方案之餘,只能接受。又聲請人為繳納此筆還款,省吃減用並賴親友資助,後因喪失工作機會,收入驟減致負擔過大,親友又中斷資助而毀諾,是無法繼續履行協商內容,而此非債務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議書及還款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服務證明書及生活必要支出單據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