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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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因細故即夥同他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出言恐嚇告訴人,行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