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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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3號

抗告人 張存勳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名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於民國112年9月6日遭相對人拍賣,共拍得新臺幣(下同)75萬7579元,伊在不知道相對人已拍賣系爭股票情況下,於113年4月17日與相對人簽立每月還款5,000元,共180期,總計89萬元之還款契約,相對人在伊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系爭股票扣押並拍賣已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爰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75萬7,579元(下稱本案訴訟)。茲因伊患有糖尿病,身體狀況不佳,不適合長途交通往返,且伊工作不穩定,無固定收入,往返車資對伊係重大負擔,原法院裁定本案訴訟移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實不利於伊出庭應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系爭股票遭相對人拍賣,其在不知道相對人已拍賣系爭股票情況下,與相對人簽立每月還款5,000元,共180期,總計89萬元之還款契約,相對人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系爭股票扣押並拍賣,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賠償其75萬7,579元本息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本案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於114年5月27日依職權以原裁定將本案訴訟移送臺北地院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非專屬管轄事件,而相對人為私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經相對人自行陳報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核與抗告人起訴時所陳報之地址(見原審卷第11頁)相符。又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至20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自應本於「以原就被」原則,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由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即臺北地院管轄。至抗告人抗告理由所執身體或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均非定管轄法院之因素,是以抗告人以其身體狀況不佳,不適合長途交通往返,且工作不穩定,往返車資對其為重大負擔為由,主張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認臺北地院有管轄權,原法院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案訴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管轄,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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