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貳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附件之請求金額欄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之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所示。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原告與被告乙○○所簽署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丁○○之住所為臺北市○○街○○○巷○號一樓,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保證書、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及副檔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