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五一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伍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依貸款數額約定之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並依固定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按日計息,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則該延滯期間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未依約繳納借款金額,計積欠本金五十九萬九千五百零九元、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本息、帳務管理費一百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六十萬九千八百二十元,及其中五十九萬九千五百零九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GEORGE&MARRY卡啟用申請書、GEORGE&MARRY卡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GEORGE&MARRY卡啟用申請書、GEORGE&MARRY卡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十萬九千八百二十元,及其中五十九萬九千五百零九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