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六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等均為有罪陳述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甲○○為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之四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廷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所稱之雇主。緣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即將站前捷運站地下街及西門捷運站地下街之機電設備維護工程交付漢廷公司承攬,承攬作業內容並包括屬於該處機電設備之逃生指示燈之維護管理。而甲○○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器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施作關於防止地面逃生指示燈通電時易遭感電危害之絕緣措施,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起,漢廷公司指派勞工 曾和 至西門捷運站進行機電設備維護,曾和前往西門捷運站地下街機房區冰水主機室工作時,因見另一勞工 施美蘭 從事清潔工作,曾和即加入並灑水從事機房清潔工作,且曾和亦疏未注意依該處作業規定,逕行將穿著鞋具脫除即從事該灑水清潔工作,致該處所疏未注意施作絕緣措施之地面逃生指示燈發生進水漏電,曾和因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遭觸電致心室中隔出血心律不整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亦為漢廷公司之代表人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在場目擊事發經過之證人施美蘭指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0八一號解剖鑑定書、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北捷運公司勞務採購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及照片五十八張在卷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上開行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安全規定發生死亡災害罪。而被告漢廷公司為法人,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科以罰金。被告甲○○係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曾和之 配偶曾 張色嬅 達成和解賠償共計三百萬元,有和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情節、手段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漢廷公司為法人則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甲○○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曾和之配偶曾張色嬅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份為憑,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一○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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