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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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八時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七一一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速限五十公里處,以時速六十二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超速十二公里,未滿二十公里,經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逕行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意旨略以:請提出測速器是否於檢驗有效期內執行照像任務的證明、該測速器之檢驗合格證並證明拍攝之違規照片確實為該測速器所拍攝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並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再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者,如係汽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一千七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經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八時十四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望興橋頭,限速五十公里處,以時速六十二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警員以測速照相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AC0000000號通知單暨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資佐證。又本件舉發經過係測速儀器由左側向右以四十五度雷達感應採證,依儀器公司之測量表說明,將測量表放置於相片上方,A、B兩線穿過相片下層內角,測量表上之點狀虛線與照片底部內緣平行,遭採證超速之車輛後側(尾部)即顯示於線條陰影區域內。且交通警察大隊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材,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儀器本身具有高度準確性,其偵測速率誤差於一百五十公里以下時不大於一公里,於一百五十公里以上時不大於二公里;該雷達測速儀之檢定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有效期限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九二六四二九八六○○號書函一份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所檢送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查。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且在檢驗有效期限內,其拍攝之測速照片,應堪信為正確無誤。且異議人亦無法提出任何足以對此一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之證據,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本件舉發有何違誤之處,是異議人甲○○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超速行使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罰新台幣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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