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
原告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七五計算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七五按月計付,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被告甲○○僅依約清償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經原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其所提供之抵押物結果,僅分配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利息、違約金及本金,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消費借貸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繳款紀錄影本、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款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