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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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壹佰捌拾捌萬玖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零陸拾參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黃榮川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黃孟珠、 黃教水 、 李慶裮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日碼年率百分之○點六五,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五按月計付,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情事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上開借款期限屆至,屢經原告催討,然債務人及被告迄未清償,共積欠原告本金三千一百八十八萬九千六百三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部分本金收回記錄、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非設於本院轄區,惟依兩造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如被告不履行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部分本金收回記錄、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