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許文昌 被告乙○○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四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約定利息按郵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五加百分之一計算,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五,嗣後隨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二筆貸款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二紙為證。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未依約繳納第一筆二十五萬元貸款之本息,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繳納第二筆一百七十四萬元貸款之本息,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二十二萬三千零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本金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又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參、證據:提出㈠借據二份、㈡客戶應繳款項查詢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份、客戶應繳款項查詢單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乙○○確積欠原告本金二十二萬三千零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本金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官陳耀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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