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九號)被告為有罪陳述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且其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在臺北市○○區○○街○○○號泛亞牙醫診所內,為 詹金蘭 、 林成福 、 蔡繼賢 、 郭凡瑜 等人看診牙齒、裝置假牙、洗牙、處方等,用以診治其等蛀牙、牙齒紅腫、疼痛之疾病,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甲○○在上址為詹金蘭診治牙齒疾病時,為臺北市衛生局訪查人員當場發覺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確有前開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亦據證人郭凡瑜、林成福、 伍美桂 、 蔡敏娟 、詹金蘭等人證述無訛,復有病歷表影本五份、被告為病患看診之現場照片三張、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院診所違規案件暨查緝密醫現場記錄表、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開執業醫事人員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規定,於被告犯罪後,業經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定刑係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定刑,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雖然修正前之最低本刑重於修正後之規定,但關於最重本刑及罰金刑部分,則以新法所規定者較重而綜合以觀,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醫師法相關規定;次按,醫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又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次行為,被告之實施醫療行為雖有多次,但只執行一個「醫療業務」,係屬繼續犯之一種,為單純一罪,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多次行為係連續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於七十四年、八十年間曾先後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及一年六月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考,其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但其犯罪動機係出於有母親待扶養,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在卷為憑,一時失慮所犯,且時間非長,犯後又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如前述,前雖曾於七十四年、八十年間曾先後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及一年六月而確定在案,後者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但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且行為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如前述犯罪動機係有母親待扶養,且自承犯後已另覓適當工作,復已坦承犯行,並經檢察官當庭求處緩刑,本院認其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已足促其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至於扣案之病歷表四張業據被告供稱係該泛亞牙醫診所醫師 蔡珊珊 所有,尚難認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為前開犯行所用之藥械斯時並未扣案,且該泛亞牙醫診所斯時即辦理註銷停業中,該診所負責醫師蔡珊珊事後並已移居美國,有卷附陳報狀一紙可參,足見各該物品已滅失,亦無從宣告沒收,均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